对于金融信托的特征介绍
从法律关系来说,金融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关系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金融信托是一种外部财产管理制度。所谓外部,主要是指拥有财产的人不是通过自己,而是通过别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安排;受托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其他安排,但由此产生的利益则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分享或者用于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显然它与委托、代理、行纪、公司等法律制度一样都是财产所有人个人能力的延伸,拓展了权利人的能力空间,可受托人享有形式上的财产权却是信托制度较其他制度而言所独有的。“分割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使受益人无须承担财产管理之责就能享受财产之利益,这正是信托成为优良财产管理制度的全部奥秘。”
(一)金融信托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以信用为基础
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委托人对受托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受托人具有双重角色,即受托人既为信托关系人,又是信用中介,这就决定受托人起着特殊信托中介的作用。第二,委托人与受托人形成的信用关系,使资金(资产)的提供者与资金(资产)的运用者产生直接的经济关系,发挥融通资金的作用,从而对资金余缺进行调剂。第三,金融信托所体现的信用关系同其他信用关系一样,都是财产所有权的暂时让渡。第四,金融信托所体现的信用关系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要远比其他信用形式复杂和深刻得多,更为重要的是一种紧密的合作关系。
(二)信义义务是金融信托的基石和基本的业务行为准则
金融信托基于信任而设立,这里不仅包含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也包含了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恪尽职守和谨慎忠实。信义义务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作为第一要素来对待的,如果没有信任,委托人就不会把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也不会受约束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和使用财产。这一点是金融信托区别于民法上代理、行纪等制度的本质特征所在。
(三)金融信托财产权的特殊性
金融信托财产是归属于委托人名下的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它是受托人按照一定的目的予以管理和处分的对象,也称为“目的财产”。该财产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财产权范围上。法律上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但金融信托中的财产权必须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利即积极财产权。信托行为是随着人们私有财产的不断增多而受自身能力和时间精力的限制,无法管理其过多私有财产时应运而生的。因此,信托就是通过管理和处分积极性财产从而为受益人谋利益,而一旦包含了消极性财产,就无法保证受益人享受到信托利益,也就违背了信托制度设立的初衷。当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流通的财产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其次,在财产权的归属上。根据信托原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占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是分离的。原本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由受托人在事实上占有并行使处分权,而经营这些财产所得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享有。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以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支配权)为前提条件,使受托人取得法律上的地位,掌握信托财产,并行使其名义上的所有权(或支配权),实现民法上的财产权向信托法上的财产权的转变。第三,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形式上,信托财产虽然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之下,但为了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它必须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其他信托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存在。实践中不仅需要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严格区分开来,同时也要将不同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区分开来,分立账户,分别核算,这样才能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促使受托人公正合理地处置信托财产。
(四)信托财产管理中的有限责任
一旦信托有效设立,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也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只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并造成第三人负债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样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信托的有限责任性,有助于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充分发挥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以顺利实现委托人的愿望。
(五)金融信托具有多重职能
首先,财务管理职能是金融信托的基本职能。财务管理职能在发达国家是一种非常广泛的职能。一切信托业务都体现着财务管理职能,都是为财产所有者提供有效服务。财务管理职能的基本含义是: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开办各种业务,广泛地发挥为财产所有者管理、运用、经营和处理财产的作用。金融信托的财务管理职能具体体现在:受托人虽然得到了委托人的授信,受托经营信托财产,但只是为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而进行管理和处理,受托人应履行忠实义务,不能借此为自己谋利益;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时,若经营利润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或产生损失,只要受托人尽到信义义务,受托人不承担损失。受托人通过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都归于受益人。受托人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而提供的劳务,只能收取手续费作为劳动报酬。金融信托中,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多少不是直接取决于单笔信托收益的高低,一般以固定的佣金比率按受托财产的数量提取报酬。其激励机制在于通过良好的市场声誉来获取人们的信任,从而获得更多的信托数量,进而增加收人,此为隐性激励。其次,融通资金职能。融通资金职能是指信托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具有筹集资金和融资的职能。信托业具有很强的资金聚集能力,并通过融通资金,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日本把信托机构视为融通长期资金的机构,因而在整个日本信托业务中金钱信托占90%以上。在我国,金融信托这个职能主要反映在长期资金的营运上,它通过筹集长期资金,用于生产和建设,同时也表现在通过吸引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设备和技术。此外,我国近些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对其的融资功不可没。再次,投资职能,即将信托财产运用于投资领域所发挥的职能。需要说明的是,理财与投资有所不同。理财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包括生活和生产经营的目的,安排财产使用的活动;而投资则是为增值、获利为目的的财产运用行为。最后,理财服务职能,即为委托人提供的种种与理财业务有关的服务。如纳税服务、保险服务、会计服务、租赁服务、保管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等。总之,金融信托制度具有直接融通金融资源的能力,和其他金融制度相比,更具有全能性的特征,充分体现了市场信用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其可以很好地连接资本市场、实业投资和货币市场,能有效地将金融资源在不同市场中进行配置。
(六)金融信托业务呈现多元化,金融信托产品不断创新
信托财产转移与管理、长期规划。弹性灵活是信托的主要内在机制特征,随着社会财产不断金融化、证券化的趋势,金融信托化提高了财产管理的效率。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金融信托管理活动出现了分化,年金、共同基金、产业基金、公益基金及各种受益权证等信托财产独立运作,专业化经营。
(七)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
在金融市场,以追求效率为原则的混业经营将成为未来的必然选择。信托机构,特别是主要承担金融职能的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呈现趋同化的趋势。在西方,虽然机构内部对两种业务有所区别,但在信托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上,很难说两者有什么不同;同时,信托业务的开展也几乎遍布银行的每一家分支机构。更为重要的是,银行还把信托业务与其他银行产品分件交易,重新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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